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64號原告德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福 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告和季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7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67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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