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彬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肆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彬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㈠本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⒉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3年2月,然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5與丙案裁定各罪既合於得定應執行刑(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19日為基準),則上開各罪所合併定應執行刑期之外部界限,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不得逾30年,下限則為丙案附表編號5至22各罪原確定判決已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若再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
1、2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及甲案(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則上限合計刑期為31年10月,下限合計刑期為24年10月,相較於原本檢察官將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之刑期33年2月,所執行之刑期,至少差距1年4月以上(33年2月-31年10月),最多差距則可長達8年4月(33年2月-24年10月)。足見甲、乙、丙三案之接續執行,更不利於受刑人而顯失公平,並悖離恤刑目的,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本案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同此意旨),合先敘明。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㈢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6所犯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中附件編號1、2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就附件編號7所犯為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件編號8至11、15至17、21所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就附件編號12至14、18、19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編號20、22至25所犯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件編號8至25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該判決已予以極高度之刑度折讓);就附件編號26所犯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或同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部分,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至附件編號7、26雖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然二案中受刑人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種類及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亦截然可分,難認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受刑人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其多次犯罪的責任遞減效應,應更加彰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意旨)、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在監期間並無違規紀錄,見法務部○○○○○○○113年8月12日澎監教字第1130400395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賞譽表),另參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本件附件除編號5、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097/0
2/21」均更正為「97年5月27日」、編號2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2年」更正為「有期徒刑12年」、編號22「犯罪日期」欄所載「096/12/21」更正為「96年12月21日1時許回溯約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鄭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即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檢察官雖亦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附件所示各罪中,受刑人經判處罰金者僅有編號7、26所示2罪,而該二罪所判處之罰金,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90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上開特殊情形,自不得再就附件附表編號7、26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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