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智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智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官智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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