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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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 江泰諱 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均無故未到,有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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