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