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19號

聲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

立雙連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梅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雙連幼兒園應提出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多元活動「足球課」課程期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內容,儲存於光碟或其他適當數位儲存裝置,將該光碟片或數位儲存裝置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B男均就讀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雙連幼兒園(下稱雙連幼兒園),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在雙連幼兒園多元活動「足球課」課程上,遭B男以腳踢踹頭部4次,並出言「我們來打一場要不要?」等語,致聲請人身心受創。雙連幼兒園於事發後曾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查看,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確認有拍攝上開情形。聲請人已就上開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小字第1025號受理,因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有保存時限,為免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本院調取114年士小字第102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衡諸一般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保存,受限於儲存空間設備,多以循環儲存方式為之,而有一定保存期限,倘不及時保全,恐有滅失危險,堪認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有所釋明,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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