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安慶街157號」更正為「安慶街57號」;同列之「住處」更正為「租屋處」。㈡增列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核被告高珮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 游子儀 委託其至告訴人之租屋處取物,及收藏本案金戒指4枚之櫃子未上鎖之機會,竊取該金戒指4枚,衡其所為,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陳稱遭竊之金戒指4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及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然被告業將所竊取之金戒指3枚返還告訴人,另1枚已典當之金戒指(典當金額為4,118元)則已賠償告訴人7,300元(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5、16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