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富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鴻於民國103年10月6日6時至6時1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K000涵洞)國道10號旁芭樂園內時,見陳○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貨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貨車鑰匙開啟電門後,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嗣陳○宋因聽見自小貨車引擎發動聲音後,發現該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且蔡富鴻恰好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車向林○英問路,林○英發覺該車輛為陳○宋之貨車立即大聲呼叫,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附近查獲蔡富鴻,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及該貨車之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陳○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宋、證人即陳○宋之妻林○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上開自小貨車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8日確定(下稱第1案);於98、99年間再因詐欺、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於99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後隨即遭查獲,持有贓物之時間甚短,且所竊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