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鈺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92號被告王鈺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鳥松 區松埔北巷4之15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22時52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友人處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際,不慎與 李育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1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鈺嘉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的自白。│駕車並肇事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李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等│││述。│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駕車肇事,經檢測結果,│││錄表。│呼氣酒測值高達1.13MG/L││││等事實。│├──┼───────────┼───────────┤│四│(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1.13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五│(一)上載駕駛人王鈺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作平衡動作,腳步│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不穩及查獲、測試│後駕車並肇事,且有關「│││或訊問過程,有意│步行迴轉」、「雙腳併攏│││識模糊,注意力無│」、「朗誦阿拉伯數字」│││法集中、多話、大│及「同心圓」等項目之檢│││笑等異常情事之刑│測,均不合格,復遭舉發│││法第185條之3案件│等情,足認其已不能安全│││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