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裁定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且其中附表編號3號及4號所處之罰金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自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