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尤勝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尤勝雄(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下同)成功路、新光路、中山路、三多路、凱旋路、二聖路及光華路等路段,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為警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並未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且其業已60幾歲,不可能騎機車飆車,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以其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2月6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查關於在98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有1群青少年騎乘機車集體在車道競駛沿成功路(南向北)行駛,右轉新光路(西向東),左轉中山路(南向北),右轉三多路(西向東),並於三多路、文橫路路口闖紅燈,右轉凱旋路(北向南),右轉二聖路(東向西),於二聖路、和平路路口闖紅燈,右轉光華路(南向北),並於光華路、廣西路路口、光華路、林西路路口闖紅燈,並霸佔光華路段車道,至三多路時迴轉光華路(北向南)方向逃竄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政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攝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另有舉發員警吳政芳98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攝影光碟,舉發員警追隨違規機車攝錄違規情事時,雖未到攝錄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有上揭違章情事,但嗣經舉發員警調取上揭違章時間之上揭機車行經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與其他機車一同行經上揭路段情事,且該重型機車有以物品遮蔽車牌號碼之情等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衡之常情,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騎乘者若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其豈有以他物遮蔽車牌之必要,據此,堪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應有上揭「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無訛。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業已60餘歲,不可能騎機車飆車云云;觀之本件舉發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者確實似為年輕之人乙情,再參以當時係1群青少年騎乘機車集體在車道上為競駛、逆向或霸佔車道等違章行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揭辯稱雖非無據;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合先敘明。是本件異議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惟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再酌以異議人亦自承: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賣出前,不是其在使用,就是其家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據此,衡情異議人應可得知當時究係由何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其卻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則異議人顯未遵循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0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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