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穎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3號、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發起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期最低底標為800元,最高標3,000元,並定於每月10日晚間7時開標,另於每2、5、8、11月之25日加標1次,邀集 呂博雄 參與2會、 王元鎧 參與2會(其中
1會為 陳品蓁 所有)及其他會員,共45會(含會首),另於
105年2月5日,在上址住所,發起並以其妻子 李秋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每期最低底標為2,000元,最高標6,000元,並定於每月5日晚間7時開標,另於1、4、7、10月之20日各加標1次,邀集呂博雄參加1會、王元鎧參加1會及其他會員,共27人(含會首),嗣於106年2月起,因有得標會員倒會,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於支付會員 陳紫羚 得標之部分會款18萬後,已無力支付,隨即於106年3月向陳紫羚、 李志真陳家溱邱郁雯蔡素搬 等人在蔡素搬住家宣布倒會。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合會無法繼續運行,而呂博雄、王元鎧尚不知悉倒會之情事,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至7月10日間,4次分別冒用呂博雄、王元鎧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呂博雄之2會及王元鎧之2會,而卻仍向呂博雄收取106年
2月25日至106年5月5日之活會會款共12萬元,向王元鎧收取106年2月25日至6月之活會會款共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元」,應予更正),而挪為己用。嗣於106年5月間遭呂博雄發覺、於106年7月10日遭王元鎧發覺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呂博雄、王元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穎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元鎧、呂博雄;證人陳家溱、李志真、邱郁雯、蔡
素搬、李秋菊、陳紫羚、被害人陳品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互助會名單及章程。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各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元鎧、呂博雄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以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貪圖不法利益,以他人名
義冒標而詐取上開各期會款,致告訴人呂博雄、王元鎧及被害人陳品蓁受有損失,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2萬元、16萬元(合計共28萬元),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造之前揭會員等人署押於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第8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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