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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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5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雯倩」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南上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坑口店,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偽以 謝素青 之姪女 謝惠雅 ,佯稱因急需用錢,請謝素青匯款,致謝素青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文彥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素青於警詢之證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11月17日合金澎湖字第10
60004342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
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卷第14、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因此獲取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本院查無事證可佐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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