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衡宇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號),嗣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潘衡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內容如下:
㈠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部分,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潘衡宇係成年人,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故意,以強暴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並經本院諭知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罪名,應更正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外,另補充內容說明如下: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被害人之代號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偵卷彌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詳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之少年,應堪認定。
⒊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協商後,亦認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⒋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
交未遂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被告經本院上開諭知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本院歷次準備、審判、
協商程序及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等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805007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徵。
㈢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之黑色外套、藍色牛
仔褲均係被害人所有,核與被告無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被告潘衡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潘衡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緣潘衡宇於107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洪忠堯 、余 昕柔 (前2人為男女朋友)、 簡宏昇李易鍾 等人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聊天,因 余昕柔 女性友人代號3429—107656(年籍姓名均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心情不佳,遂由洪忠堯駕駛潘衡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衡宇、余昕柔、簡宏昇等人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接得A女,即原車駛回新北市金山區,並由潘衡宇購買8瓶啤酒,攜往新北市○○區○○街○○號南聖堂宮廟內,共同飲酒聊天。迨至於同日上7時許,潘衡宇酒後提議休息,因此由未飲酒之洪忠堯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女友余昕柔、潘衡宇、A女等人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南勢32號簡宏昇之三合院式住處歇息。潘衡宇與余昕柔共同攙扶不勝酒力之A女入房休息後,見洪忠堯借用潘衡宇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余昕柔前往南聖堂附近,欲取回洪忠堯停放該處之機車而離去,潘衡宇見A女落單而有機可趁,明知A女為16歲未滿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A女歇息之房間並躺在A女右邊後,即強吻A女並強行褪下A女之外褲至膝蓋處,再褪己褲,A女趁機拉回外褲,潘衡宇再度強行褪下A女外褲時,適洪忠堯、余昕柔返回上處,聽聞A女哭聲,洪忠堯入屋至房間門前查看,遂見A女邊哭邊跑出房門後,潘衡宇亦跟隨步出,而因此強制性交未遂。洪忠堯即騎乘機車先行護送A女前往余昕柔住處而離開現場。A女事後通知家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與A女之父代號3429—107656A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衡宇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證人余││││昕柔等人飲酒,並於上揭時地休息││││,證人洪忠堯與余昕柔駕車外出後││││,伊是躺在告訴人身旁休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意願,辯稱:伊沒││││有脫告訴人褲子,也沒有性侵,伊││││是被仙人跳云云。│├──┼─────────┼───────────────┤│2│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上揭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證人洪忠堯於偵訊中│證明其與女友余昕柔返回簡宏昇住│││之結證│處內發現告訴人哭泣並敲門發現告││││訴人哭泣等事實。│├──┼─────────┼───────────────┤│4│證人余昕柔於偵訊中│同上。│││之結證││├──┼─────────┼───────────────┤│5│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釋明其並未與被告商談和解金額之│││訊中之指訴│事實。│├──┼─────────┼───────────────┤│6│告訴人A女於107年12│證明告訴人曾於12月4日上午8時44│││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分傳送訊息「救命」之文字予友人│││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之事實│││截圖資料1份││├──┼─────────┼───────────────┤│7│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內,密接以臉│││上午10時05分起至同│書電話撥打予告訴人A女均未經A女│││年月6日凌晨0時46分│接通,並於12月6日凌晨0時33分許│││ 許止 之臉書私訊對話│,發現「要玩仙人跳是嗎?」、「│││內容截圖資料1份│我連碰都沒碰到叫性侵?」等文字││││之事實。│├──┼─────────┼───────────────┤│8│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釋明以上代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2份│籍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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