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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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仔頂某餐廳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半瓶威士忌酒,飲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結束。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桃園縣○○鄉○○路往聖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至桃園縣○○鄉○○路○○○號前,對向適有 范武雄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聖亭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范武雄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損壞、范武雄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玻璃、左照後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左腳及臉部撞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送往龍潭敏盛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23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1.15毫克),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3,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警詢時有昏睡叫喚不醒情事,且有全身酒味、臉紅跡象,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外,證人范武雄於警詢中就被告肇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多幀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至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