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原告丙○○被告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於屆滿五十五歲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退休金,詎迄今遭被告置之不理。查原告計至提出退休申請時,已於被告公司服務達十七年四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應有三十三個基數,基此乘以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於被告公司任臨時工,而依勞工保險卡所示,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任職,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離職後,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再至被告公司任職迄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十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顯未達十五年以上之標準,況原告現今亦仍被告公司工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時,已為年滿五十五歲之人,且其時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四、原告主張其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提出退休申請時,業已屆滿五十五歲,並於被告公司處服務滿十五年以上,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爭執之薪資單影本三紙及獎金表影本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一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為退休表示前,既已於被告處服務滿十七年又四月,且其表示退前亦已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為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原告於被告處服務達十七年四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應有三十三個退休基數,繼乘以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三)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惟: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退休金之規範,係以勞雇雙方
實際維持勞動關係之期間為準,至於雇主是否有依規定於雙方實際維持勞動關係之期間內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事宜,要屬雇主是否另行違反勞動契約附隨義務爾,所影響者僅係雇主就勞工因此無法向勞工保險單位請領保險給付所生損害,應否另負擔賠償責任爾,於勞工原可得之退休金請求,要無任何影響。
2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以降關於退休金之規範,係指符合
各該規定之勞工即得依法向雇主為退休之表示,而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換言之,符合上開規範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向雇主為退休之表示,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達到於雇主,即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果,並無待雇主為允許與否之表示。本件原告依法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要件,並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為退休表示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斯時起即已解消,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至原告於上開終止表示後迄今雖仍於被告處工作,此解為兩造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復另行合意成立新勞動契約,應無礙於原告本件退休金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就上開給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