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黃世吉 相對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僅國中畢業,不知法律規定,且當時在監獄服刑,難以即時繳款,請求由監所保管金中扣除上訴費用,以補正上訴程式等語(本院卷第53頁)。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抗告人收受上揭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後,即知應遵期補繳裁判費,但抗告人迄至113年2月5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36、31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7頁),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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