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城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7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如附件書狀所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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