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3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世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佳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又抗告人如欲以在所在監所之保管金繳納,應自行向監所申請辦理,併此說明。基上,抗告人如逾期未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