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原告 郭谷彰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 律師
王奕涵 律師被告 危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遭被告詐欺,而贈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贈與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及自113年4月14日起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2,600元;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交付系爭款項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核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原告雖陳稱:其受被告詐欺而為贈與、投資意思表示之損害發生地在原告住所即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而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適用,其此部所陳,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本院卷第9、135頁),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外放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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