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550號、第21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書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庭(所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㈤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7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88公克,驗餘毛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含袋(驗前淨重0.3409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書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黃詩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易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3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毒品查獲位置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現場照片44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1.88公克,驗餘毛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含袋(驗前淨重0.3409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己遭受毒品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前毛重1.88公克,驗餘毛重
1.87公克)、綠色藥錠1顆含袋(驗前淨重0.3409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MDMA藥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MDMA1個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及MDMA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