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澤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184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澤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澤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巫乾 議誆稱投資可獲利頗豐 云云 ,致 巫乾議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48分許、11時24分許、12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4萬元、3萬元至邱澤宇上開帳戶內;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佳儀 誆稱投資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佳儀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1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邱澤宇上開帳戶內;㈢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楊晴舒 誆稱投資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晴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邱澤宇上開帳戶內。 嗣巫 乾議、李佳儀、楊晴舒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乾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澤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先稱112年4月底因出車禍時上揭帳戶資料可能被撿走;後稱辦貸款才交出上揭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4月底因出車禍時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撿走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被詐款項匯入上揭被告帳戶係112年4月10日,
均早於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時間。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為辦貸款才交出上揭帳戶云云,質之貸款公司、承辦業務員及相關貸款細節均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7頁),另改稱偵查中所遺失之帳戶係其中國信託銀行,惟偵查中詢問過程均無提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稱另有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底因出車禍遺失帳戶未至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被告所辯上揭帳戶遺失或辦貸款乙節均非實在。
(二)被告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交出後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即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168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5-21頁、第33-37頁、警二卷第5-7頁、第15-17頁、警三卷第17-19頁),及告訴人巫乾議與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巫乾議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瑞興銀行網路ATM交易紀錄、中國信託、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照片5張、Management投資平臺軟體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李佳儀與暱稱「Management客服J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9張、被害人李佳儀之元大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楊晴舒之永豐銀行匯款憑條1紙、告訴人楊晴舒與暱稱「 吳亞馨 」、「柏鼎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CVC-客服經理Mike」、「 陳佳欣 」、「 施昇輝 」、「 林幼玲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張在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39-44頁、第45-53頁、警二卷第31-41頁、警三卷第25頁、第31-3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交出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在蝦皮電商擔任服務人員(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帳戶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及被害人李佳儀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巫乾議、楊晴舒、被害人李佳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偵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