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鈺霖 (原名: 陳柏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鈺霖(原名:陳柏翰)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482,78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聲請,故本院應審查債務人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所從事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是否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而債務人自承其曾擔任光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享公司)之負責人,光享公司108年度之營業額合計為2,123,857元(計算式:2,069,000元+0元+0元+54,857元+0元+0元=2,123,857元),109年開始即無營業活動,並於110年廢止登記,有債務人提出光享公司108年度至000年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本院職權查詢光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故債務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5年,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32,741元(計算式:
2,123,857元×9月/12月÷12個月=132,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從而,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103年以來均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
坤公司),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分別領有收入共計630,503元、651,738元,然每月均被強制執行扣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燦坤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薪資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燦坤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53頁、第283頁至第299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薪資條上「加項合計」計算,而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平均薪資收入應為38,25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88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4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0662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5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8,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
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8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補貼家用8,000元(包含3,500元母親扶養費、水費200元、電費800元、房租3,500元),共計23,300元等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7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
水費200元、電費800元、房租3,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部分,其中水費、電費之數額與其所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其餘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然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可。
⒉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手機費8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部
分,其中手機費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而就勞健保費部分,觀諸債務人提出之燦坤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薪資條,其自112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需支出支勞健保費應為1,363元,故超過此部分數額,不予認可。
⒊不予認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元,然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之母親現年65歲,且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母戶籍謄本、110年度至112年度宗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然其母於111年度、112年度分別領有9,674元、24,164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可見其母親有一定存款,而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363元(計算式:
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費200元+電費800元+房租3,500元+日常雜支2,000元+手機費500元+勞健保費1,363元=19,363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8,2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363
元後,雖餘18,887元(計算式:38,250元-19,363元=18,88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2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0,489,95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8,887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0,489,952元÷18,887元÷12月=179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台新銀行存款5,257元、郵局存款79元、全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PHB001、00000000000LWL001、00000000000QWX001)、合作金庫人壽壽險1張(保單號碼:TCL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11頁至第216頁、第301頁至第30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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