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艷美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艷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蕭艷美與 施金春 因停車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蕭艷美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去施金春在台南市○○區○○街○○○號經營之富鑫不動產公司內靠門處,反覆以「妳若A 宏幹 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等語,公然侮辱施金春。當施金春回稱「請妳出去,不要說幹來幹去,這麼沒水準的話(台語)」時,蕭艷美又接續以「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等貶損他人評價之穢語,公然侮辱施金春。因認蕭艷美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查指訴、證人 李鴻偉 偵查之證述,及被告偵查供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經常因停車問題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中午我正要出門,告訴人攔阻我,並指責我開設的美容院客人亂停車,我僅回稱我並無權利且無義務管別人如何停車,但並未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出售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告
訴人與被告因房價、路邊停車問題時生爭執,案發前幾天,告訴人因路邊停車問題曾至被告家中,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又因路邊停車發生口角:
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是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屋主,我向告訴人購買該房屋後再出租予告訴人,她一直認為房屋賣給我的價格太低,不甘心常找我理論而騷擾我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原審供述:我與告訴人是買賣及租賃關係,告訴人經常為了停車問題騷擾我,她說房子賣給我,我應該要提供她停車位,她經常為了這些問題或買賣價格到我店裡騷擾我,當天她又為停車問題與我起爭執,當時我是語氣不好的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於本院供述:我在永康市○○街○○○號開美容院,告訴人因為有人停車在永明街160號前,就認為是我客人停的,而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於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陳述:當初被告向我購買這間房子時,是我不情願的情況下,勉強賣給她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開庭錄音光碟,並經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證:
我與被告因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嫌隙,被告將車輛停放在我經營仲介公司旁,造成困擾,我向她協調不要佔用屋旁道路,但被告不願配合而跑到我店內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原審結證:因為已經答應要賣被告(房子),我也是被騙,因為該房子是邊間,我還要向她承租該房子營業,所以我賣房子給她時,有特別囑咐停車時不能造成其他住戶交通不便,案發前幾天,我有先到她家談車位之事,案發當天,她經過我的店,要去開車離開,突然站在自動門口,又進來店裡,開始飆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大致相符。由上堪認告訴人出售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價、路邊停車問題時生爭執,案發前幾天,告訴人因路邊停車問題曾至被告家中,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又因路邊停車發生口角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等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春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幾天,我曾到被告
家談停車位問題,被告於9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到我公司門口,從門外就開始罵「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我回答「不要再說幹來幹去,很難聽,這是辦公場所,請妳出去」,被告就退出去上車離開,被告從門外罵到離開上車,前後大約2、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29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頁),復有其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員工證人李鴻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到公司就抱怨被告車又亂停,後來就出去與被告為了停車位在外面爭執,約中午12時將近1時許,被告直接進入公司對告訴人用台語說「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告訴人也以台語回以「你走,出去,我這邊不歡迎你,我們這裡是辦公的地方,妳不要來這邊亂」,被告仍繼續以台語罵:「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59頁)。又證人李鴻偉雖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告訴人,然於原審結證時業已離職,且曾於任職期間,因處事方式不合而發生不愉快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故證人李鴻偉與告訴人間應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於原審供陳其與證人李鴻偉素無恩怨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堪信證人李鴻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前開證述,應認公允可信。
⑵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監視錄
影光碟只有影像而沒有聲音,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99年2月28日下午12時58分29秒至13時1秒,畫面是辦公室內,大門是玻璃門,左邊有2個位置,後面位置上坐的人穿白色衣服,從頭到尾都沒有動,前面的位置本來是空的,後來告訴人進入後坐下,被告於12時58分28秒出現在門口,12時58分38秒被告進入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說話,並往前走了2步,告訴人站起來,被告於12時58分43秒轉身,走出辦公室門口時是12時58分46秒,告訴人跟著走出,後來告訴人一個人在門口用手指點,隨後進入辦公室,又走到門口對著門外指點,接著走回辦公室到位置上坐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足考,並有監視光碟為證。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2時58分28秒出現在告訴人公司門口,並走進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交談,再往前走入店內約2步,直到12時58分46秒走出店外,其間歷時約有18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春、證人李鴻偉證述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店內等情相合,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因房價、路邊停車位問題素有嫌隙,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已因路邊停車發生口角,業據證人李鴻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告於案發之際,於氣憤之下,再度至告訴人公司,對告訴人說「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等語,應可認定。
⑶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男友 洪嘉鴻 固證稱:當天
我與被告正要駕車離開,告訴人把我們攔下,抱怨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沒有停車位等等,我與被告覺得停車在告訴人公司門口的另有其人,被告就想去跟告訴人說清楚,結果還沒踏進門,也還來不及說話,就被告訴人擋在門外,並大聲喝止說「出去不要進來」,被告當時聽到可能也很生氣,就回答說「以後你也不要再到我家亂說話」,之後我與被告就離開了,我並未聽到被告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店內長達18秒,並非如證人洪嘉鴻所言「連門都沒有踏進去就被喝止」等情,是證人洪嘉鴻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洪嘉鴻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前開證述,顯係偏頗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說「講你A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等語: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春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對我說「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李鴻偉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證人李鴻偉於原審改稱:被告是說「我這樣說嘟好而已(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是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證人李鴻偉所述前後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自難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述,據以認定被告有說「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之事實。
⑵又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光碟結果,因畫面並無人物臉部特寫,
無法清晰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臉部表情及嘴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囑託國立台南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判讀監視光碟顯示被告之嘴形,惟鑑定機關因畫面影像不清,臉部無法判讀,而未予鑑定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依調查結果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說「講你去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之事實。
㈣被告對告訴人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之言語,並無侮辱之故意,且非侮辱之言論:
⑴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
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本案被告使用「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言語之前後脈絡,緣起於告訴人出售房屋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該屋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價、路邊停車問題時生爭執,案發前幾天,告訴人因路邊停車問題曾至被告家中,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又因路邊停車發生口角,被告於案發之際,於氣憤之下,再度至告訴人店內,對告訴人說「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台語)」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言詞之脈絡,起因於告訴人為其向被告承租房屋之路邊停車問題,曾至被告住處指摘被告不該停放該處,被告認並非其停放,且被告亦無權干涉他人停放,告訴人竟至被告處指責其不是,深覺其住處無端受告訴人騷擾,為捍衛其居住安寧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認係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並非出於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難認定有何惡意可言。
⑵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你若A宏幹」(台語)在不同使用情境氛圍下,及說話者之動機,其意義不盡相同,或可解釋為「你若與人性交、姦淫」,或可解釋為「你若有膽量、有種、有辦法」,或僅為粗鄙無意義之言詞,不一而同;證人即告訴人施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台語)」這句話是男性生活圈之用語,在台語上有很多不同解釋,有的認為「是否有膽量」,如果我與被告關係好,是不會出現在女性生活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本即關係不佳,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曾至其住處指責被告路邊停車之事,被告乃憤而口出「你如果覺得房租太便宜,你可以搬走,不用去我家亂說話,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台語)」等語,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房價、路邊停車糾紛,及案發當時被告前後語意涵、情境及動機等情觀之,被告所言「你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台語)」,實係指「你若有膽量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你若有種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你若有辦法再去我家亂說話試試看」之意思,而非指「你被別人姦淫」、「你與他人性交」之意思甚明。據此自難謂被告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即告訴人有何貶抑社會上人格及地位,告訴人亦未因該言語而受社會負面評價,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被告於憤怒之下,對於同為女性之告訴人使用粗俗之言語,應認為其個人修養層次之問題,惟主觀上實難認定有何侮謾、辱罵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證明其對告訴人係使用侮謾、辱罵之言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說「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之言語,惟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侮辱之故意,亦不能證明該言論係侮謾、辱罵之言語,雖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雖有不悅,惟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判決不察,就被告所言「妳若A宏幹妳再去我家說東說西試看看(台語)」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至原審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所言「講你A宏幹這樣才嘟嘟好而已(台語)」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茲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應撤銷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併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