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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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聲請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決確定,是以證人莊適
仲等係受主導偵辦本案之原虎尾分局偵查佐 邱裕然 利用職權教唆陷害手段而作虛偽之證述,邱裕然利用職務之便要聲請人「拜碼頭」,因聲請人剛戒治出所,尚未再碰觸毒品,且該員又非轄區員警而未順其意,惹惱 邱員 ,而懷忿在心,教唆陷害,雖有證人 莊適仲雲林第二監獄接見聲請人之接見紀錄及對談錄音可資為證,且更有案外人證人 蔡博全 跟聲請人一起出庭時,談起曾聽證人莊適仲親口說聲請人與邱裕然在地檢署起口角衝突之事,卻因不懂法律程序,而錯失平反機會。
㈡又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據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為
證,然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察人為「阿修」即共同被告 林武男 ,以此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已違反證據法則,應不得作為證據。且上揭監聽錄音是否合法取得,有無證據能力,實屬有疑?且證人 王昱文 於100年4月6日庭訊當庭說:「是警察說要?」等語,原審未詳查究明,逕採為斷罪之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聲請人於原審即供稱遭查獲之違禁品為共同被告林武男購
自「夭壽」涂傳壽所有,因聲請人為取得毒品方便,而與其同租屋居住,更因林武男帶有3歲小孩,基於同情,答應承擔持有毒品之刑責,然原審卻未依職權將查獲之裝有毒品之包裝袋送請化驗比對上面之指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稱之「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等語,係謂本應有確定判決證明事實之錯誤,然若因人犯死亡,不能開始訴訟或於審理中死亡,不能續行訴訟,致不能得確定判決者,方許以他法證明,請求再審(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證人莊適仲於本件確定判決中之證言為虛偽者云云,惟本案證人莊適仲是否涉偽證犯行而應負偽證罪責,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人莊適仲業經偽證罪起訴或判決確定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本件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莊適仲證言係屬虛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莊適仲所涉偽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此項主張確定判決之證人莊適仲證詞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乙點,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殊有不符。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為限。而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是倘受判決人因認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再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即缺乏「嶄新性」,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主張法院未依職權將毒品包裝袋送驗有無聲請人之指紋及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對象為「阿修」即共同被告林武男,該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均屬法院如何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非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同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揭法條、裁判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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