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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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兩案與被告另案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非鉅,然為警查獲後僅將竊得並花用剩餘之新臺幣(下同)現金共15元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潘坤輝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尚有1,985元未經返還或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大部分之實質損失未能獲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2,0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花用剩餘之15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1,985元既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竊盜所用之塑膠線與雙面膠,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極易取得,亦應僅係偶然用於本案,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告羅全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全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0號福德祠,以持塑膠線黏雙面膠後,伸入祠內功德箱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
嗣該福德祠主任委員潘坤輝發現功德箱內現金明顯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羅全佑花費剩餘之現金15元(由潘坤輝領回)。
二、案經潘坤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全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坤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羅全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並已花用之現金1,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功德箱之現金8,0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自功德箱黏取紙鈔行竊之畫面,並未能確認其實際竊得之金額,是就未經起訴之6,000元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