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湯朝琴 再審被告 徐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簡字第
158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其於107年9月3日始知悉再審理由,而於同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上開民事聲請再審狀及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於103年7月10日始買受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過去的狀況並不瞭解,然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3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土地於90年、100年、103年之航空照片後發現,系爭土地於這十幾年間根本沒有道路,既然本來就沒有道路,又何來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於購地後即將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通行方案之通路剷除一說?而上開航空照片亦可清楚看出同地段191-811、191-814地號土地上有明顯之既成道路,其中有一條便是再審被告一直以來對外通行之A通行方案,既然再審被告原本就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之用,沒有理由要求再審原告耗費人力、金錢、時間再開拓一條新的道路出來,再審被告此舉已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係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被
告主張其所有同地段191-476地號土地(下稱191-476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再審被告原係利用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連接至南投縣○里鎮○○路對外通行,然再審原告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將B通行方案之通路剷除,致再審被告僅能暫時利用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A,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故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案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4年度埔簡字第
158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有191-47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D,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D通行方案)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91-81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向南延伸2.5公尺,路線筆直,並無任何曲折迂迴之型態,不會造成系爭土地遭分隔為二,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小,又D通行方案之地面現況為泥土地及雜草生長於其上,並無作物或地上物,考量再審被告所有之191-4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用於種植長豆、李子、玉米、甜柿等作物,認道路寬度2.5公尺之D通行方案即為已足,再審被告如有迴轉需求,應於191-476地號土地上○○里鎮○○路上為迴轉即可,故否決再審被告之B通行方案,又再審原告雖抗辯再審被告尚得通行之A或C通行方案,但A通行方案之面積286平方公尺顯大於D通行方案所需面積,且通行之路線曲折,非若D通行方案筆直,並將使同地段191-811地號土地分隔為二塊非屬方正之土地,對於191-811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鉅;而如採C通行方案,將阻斷水流,亦不利於機械化耕作,且將拆除同地段191-798地號土地上所架設之網室,另將191-798地號土地自其中一分為二,亦嚴重影響191-798地號土地之整理利用價值等情,認A、C通行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情,故判決再審被告之訴有理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審理中,業已主
張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人、車通行之痕跡,無再審被告所稱之通行道路,同地段191-811地號土地上另有一條道路供再審被告所有191-476地號土地通行,並提出191-476地號土地、191-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V523地產資訊網地籍分區查詢系統查得之土地位置空照圖列印圖片以證其詞(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2至6頁、第51頁),並於106年5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除再陳上詞外,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103年2月23日之航照圖為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125至126頁)。是關於系爭土地上是否無通道可供通行或有無通行痕跡,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再審原告固於本院再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8日、100年6月15日、103年之航照圖3張(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以證系爭土地並無通道可供通行或無通行痕跡,然再審原告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提出103年2月23日之航照圖為證,業如上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既知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可調取,卻未提出上開其他年份之航照圖,其未能舉證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狀,足徵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使用而不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始提出做為證據,當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上開證物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2月23日之航照圖大致相同,故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