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友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附近飲酒,因渠等飲酒間,不時大聲喧嘩擾亂安寧,遂遭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之告訴人甲○○以三字經辱罵,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不中,竟再自其所有之腳踏車車籃內取出一把鋸齒刀,分朝告訴人之左手手腕、右手手臂割,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內收拇肌肌腱斷裂、右前臂切割傷併肱橈肌、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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