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丁○○被告丙○○?????甲○○?????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丁○○前曾於80年1月2日對本件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並主張:原告於68年
1月1日將座落於台北縣新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306-
2、315-1、316地號土地全部及306地號面積0.089甲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並自74年1月1日起,續約至7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地租10餘年,且廢耕多年,系爭土地又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4、5款及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座落台北縣新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306-2、315-1、
316地號土地全部及306地號面積0.089甲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項所述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有該事件之原告起訴狀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重測前租約系爭地號306、306-2、306-4、316、315-1等土地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屬重覆起訴,且此部分既已經前訴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則本件原告猶依同一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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