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1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二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肇事逃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丙○○、丁○○、乙○○成立調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4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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