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3261號查封登記書、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92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9號擔保提存事件,係聲請人持本院於95年5月22日所為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01號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提存之提存物,並於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5月1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9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固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查明無訛,然前開函文之內容係通知相對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提存物,係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01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其催告內容顯有錯誤,則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即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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