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楊文志 被告南興記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然其訴訟金額為787,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尚不足8,09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原告訴訟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39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