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
黃守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亞達律師
劉韋廷 律師 王奕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黃守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陳華珍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林育瑋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主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黃守志與林育瑋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官,撥打電話予陳華珍,佯以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倘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出將遭凍結帳戶為由,要求陳華珍提領新臺幣(下同)56萬8,000元,致陳華珍陷於錯誤,即往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郵局自其台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指示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準備付款,林育瑋、黃守志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臺中搭乘高鐵北上取款,林育瑋另依指示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上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各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發文文號:台北地檢署執行宇102年第3027號)」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由林育瑋獨自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上開地點與陳華珍會面,黃守志則在旁負責把風及叫車,俟林育瑋與陳華珍碰面後,林育瑋即向陳華珍冒稱其為法院專員,冒充公務員,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陳華珍,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足生損害於陳華珍、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陳華珍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林育瑋56萬8,000元及其所有之台北莒光郵局帳戶提款卡、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各1張予林育瑋收受,林育瑋、黃守志隨後即搭乘黃守志事先攔停之計程車逃逸,林育瑋返回臺中即將詐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綽號「主席」之人,並由其分得3萬7,000元(至陳華珍帳戶遭盜領款項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嗣陳華珍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網咖內查獲林育瑋、黃守志,並扣得林育瑋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瑋、黃守志被訴本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21、76至85頁,偵緝卷第44至47頁),並有陳華珍之台北莒光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証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8至32、105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8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影本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及NOKIA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堪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係由被告林育瑋獨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假冒法院專員交付偽造公文書,經告訴人及被告林育瑋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林育瑋供陳:黃守志並沒有看過上開公文書2紙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則被告黃守志雖對於詐取告訴人款項有所認知及參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守志對於被告林育瑋冒充法院專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手法有所參與或認識,自難認被告黃守志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於現行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之編制,也未曾有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者至明。自無從認屬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台北地檢署、「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其上所蓋用之印文非公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
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林育瑋,冒用公務員身份,持用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林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守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育瑋、黃守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開所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育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育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林育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檢察官就被告林育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及偽造印文部分
漏未起訴,惟僭行公務員職權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印文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告知被告林育瑋前揭所犯法條,業已保障被告林育瑋程序權益),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騙
取無辜告訴人之錢財,被告林育瑋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取財物,影響司法信譽,被告黃守志就詐欺取財犯行在旁把風及叫車之參與程度; 兼衡 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守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20萬元,現已給付其中11萬元,以及被告林育瑋遭警方逮捕,就其身上查扣之3萬7,000元於偵查中供陳:扣案之3萬7,000元是伊當天自告訴人處取得56萬8,000元後,「主席」直接從其中拿取3萬7,000元給伊當作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而坦承為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返還告訴人乙情(該扣案之3萬7,000元,另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守志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守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堪認被告黃守志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黃守志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黃守志須以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為使被告黃守志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黃守志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黃守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林育瑋所有,且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林育瑋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育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1月23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