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98年8月18日16時55分至17時許,在公司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沿嘉義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小雅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丙○○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膝擦傷,乙○○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足擦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以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年逾六旬,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身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前述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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