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度偵字第1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強於民國100年3月3日7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金福氣網咖」內,趁店員 唐偉翔 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編號76號桌上之17吋液晶顯示器1台,將之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夾克內以掩人耳目後從容離去,並隨即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商。嗣經唐偉翔發現店內之液晶顯示器1台遭竊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店內監視錄影器錄得之影像予員警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竊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金福氣網咖」之員工唐偉翔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報復心態,竊取前揭網咖店之液晶顯示器,欲使唐偉翔因本案而須賠償予該網咖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100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應認有悔意,暨斟酌竊取之物品價值約8,000元,被告販賣後得款50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