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學智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4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學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依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0年8月11日由其父親代收而合法補充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8月22日(因100年8月21日為星期日,故末日延至100年8月22日,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楠梓區,依規定無庸計入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24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乙情,有蓋用上開法院收文章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