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5號抗告人 楊岫涓 即祐安藥局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藥師公會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狀為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提出合於法定程式之抗告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