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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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忠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3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思忠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102年8月22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9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年10月3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