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士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士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士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1日16時30分許至17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與高濱路路口,與友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居所。嗣其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時,因載運一大箱物品且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經警供水漱口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章士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警員 戴佳文 於105年5月1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1份(偵卷第16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10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歷經前揭偵審程序,被告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第2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