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長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長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部分)。又①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甲)部份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長富前(1)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2)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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