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4、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犯重利案件,於民國91年8月1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自稱「陳小姐」、「 陳仔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明郵局前,以收每本帳戶可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向 吳怡震 (其涉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在案)收購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再將上開之帳戶資料以遊覽車投遞方式,寄到桃園縣中壢市交付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其他詐欺集團於取得吳怡震上開帳戶後,即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向 李環 佯稱其中獎100萬元,須先繳交稅金及入會費云云,致李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0月24日匯款31萬元至吳怡震上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嗣李環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怡震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簡易判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李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單,以及吳怡震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與其他人共組犯罪集團,由其出面收取吳怡震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由其他犯罪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李環詐取金額,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自稱「陳小姐」、「陳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分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陳仔」等成年人共同組犯罪集團,由其負責收購帳戶,再由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共同騙取被害人李環之財物,不僅助長犯罪,擾亂社會治安,且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因此造成本件被害人李環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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