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呂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月28日起至116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08%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萬6,1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額計算書、貸款借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