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新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11811CrestaVerdeDr,Whittier,CA90601」

  ,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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