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5、1281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經警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6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
(二)於97年5月25日下午某時,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警方於96年8月13日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2.2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2.2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均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