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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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張秀敏
張明智 張明玉 張明慶 張明華張明美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10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秀敏為原告之母,其餘被告為原告兄弟姊妹。原告於
93年1月3日與訴外人 陳嘉男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經雙方於94年4月13日調解,陳嘉男給付原告324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及11日將該款項撥入原告於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內,然因原告當時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張耀南 竟趁此機會,取走原告上開華僑銀行存摺及印章,嗣原告傷勢復原知悉此情形後,即要求張耀南返還存摺及印章,然張耀南堅拒不返還,原告念及父子關係和諧,所以未再極力要求張耀南返還。嗣於97年3月間,原告因欲與配偶 施琇妤 辦理結婚登記,故再要求張耀南返還上開存摺及印章,然張耀南扔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才在上開97年3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向銀行申報遺失。張耀南嗣於99年2月4日死亡,經原告尋得被張耀南取走之上開存摺,始發現張耀南於94年4月15日將原告上開存摺內之170萬元轉帳入其00000000000000帳號內(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調解成立後2年(即96年間)知悉被張耀南轉帳17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返還,然被告均未應允。
㈡又張耀南竟趁原告當時仍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機會,於
上開款項撥入原告後之相隔僅僅約4至7日內即將系爭17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50萬元)轉入其帳戶內,系爭17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50萬元)既然係由原告帳戶轉入張耀南帳戶,則張耀南取得該17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50萬元)本應知悉原因為何,況且,原告當時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更遑論工作賺取生活費,其當須靠上開賠償金額支付日後復健等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實不可能將系爭17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50萬元)贈與張耀南,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張耀南從原告帳戶轉帳系爭17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為150萬元)之原因為何,始符公允。原告發生車禍之前並未工作,僅偶爾做外燴,收入不是很固定,當時名下沒有財產,平常大部分都在外面,南北到處跑,也沒有拿錢回家給父母,車禍時還沒有結婚,配偶是車禍之前就已認識,車禍後雖有請外勞看護,由原告兄長支付看護費用,但外勞並未實際從事照顧原告一職,嗣原告將外勞辭退,原告父母即將外勞調至大哥開設之工廠上班,因此原告另請其前妻來照顧,並由前妻帶原告至醫院進行治療,當時雖已認識前妻,但還未結婚,94年9月24日與前妻結婚後,就陸陸續續住在前妻處,直到97年原告完全自父母家中搬出,車禍這2年期間,醫藥費總共花費多少原告並不清楚,原告雖知悉張耀南轉帳170萬元至其帳戶內,且對自起訴時回算已超過2年時效不爭執,惟被告所稱170萬元均用於原告生活費並不實在,該筆車禍部分賠償自94年4月15日轉帳到張耀南帳戶後,從94年4月27日每月均自原告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2、3、5萬元不等,此才是支應原告生活費用的來源。綜上,張耀南明知其所持有上開存摺內之存款係原告所有,竟將上開17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占為己有,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等為張耀南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張耀南對原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被告繼承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陳稱其等發現張耀南於94年4月15日將原告存摺內之170
萬元轉入張耀南帳戶內等情,被告等否認之。況依原告所稱原告不得已才在上開97年3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向銀行申報遺失云云,原告既於97年3月13日申報存摺、印章遺失,當日即會補發存摺,存摺內之存款餘額為何、甚連歷年往年明細資料均可一併申請列印、原告於補發存摺之當時已知悉帳戶內之餘額為何等均未陳明,即使張耀南有未經同意而領款,原告早於97年3月13日即已知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原告97年3月13日起其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因此自該時起算2年,則至遲於99年3月底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原告卻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具狀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明。
㈡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最高法院72年台判字第707號判決),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揭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原告應就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由被繼承人張耀南保管,張耀南趁保管之便領取原告帳戶內之170萬元,被告等均否認之。退步言,即認系爭170萬元係由張耀南領取並轉入其帳戶內,原告亦應就主張構成因侵權行為之事實證明之,況張耀南為原告之父,轉帳之原因甚多,或則給付合夥資金,或則給付合夥所得之利益,或則清償墊款,或則給付貸款,其情形不勝枚舉。原告豈得以侵權行為無法證明或時效已消滅則主張係不當得利,非彼即此以概括一切,並免其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按諸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8年第1739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知,原告自應就⒈原告以何原因匯款170萬元予張耀南。⒊以何原因嗣後其給付目的欠缺。⒊何以被告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等事項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原告既始終就此未能主張並舉證以資證明,自應認其主張並無足採。再者,原告係於93年1月3日發生車禍,而該車禍案件和解時間為94年4月13日,款項匯出時間為94年4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已1年3個月餘,故於款項匯出當時原告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之人,況原告所傷及之部分並非腦部,其受傷之部分為腿部,而當時亦有乘坐輪椅或輔以拐杖行走,則豈能謂無法自理生活,又假設若張耀南真有意侵吞原告之款項,則理當將車禍和解款項全數匯入自己個人帳戶,豈有僅匯款其中170萬元入自己帳戶,而就其餘款項中之120萬元尚以「轉定期」方式存款,另留30萬元於活存帳戶,況原告亦自承其車禍發生前無存款,而依帳戶資料亦顯示於93年時帳戶僅餘221元,而原告自93年1月發生車禍後至97年間止均由原告之父母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住院期間擔任看護、並支付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亦不否認期間有聘僱外勞,費用係均由張耀南以自身之存款支應,則原告獲得和解賠償後,自需返還前揭墊款予張耀南。退步言之,張耀南將170萬元轉出後,原告帳戶所餘之定期120萬元及現金30萬元,自款項存入後經過多次提領、定期解約,並均為原告所花用殆盡,則原告自難諉稱為不知該170萬元款項匯出之原因係因清償其父於醫療期間所支付之代墊費用,原告既知悉,則何以於父親尚存時均無異議或提起訴訟,反待其父死亡後始向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顯然原告自知理虧,於其父在世時不敢主張。況依常理,原告之父張耀南於99年2月4日死亡,本件訴訟標的為170萬元,非一筆小數目,97年3月間已申報存摺、印章遺失,若真有原告所述張耀南將存款內之款項占為己有之事實,於張耀南尚存之時,應會儘速處理,何以於張耀南往生且事證多年已不復存之時,才向被告等提出訴訟,實有違常情。退萬步言,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就其應繼分即認原告所述屬實,該部分自應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1月3日與訴外人陳嘉男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經雙
方於94年4月13日調解,陳嘉男給付原告324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及11日將該款項撥入原告於華僑銀行(已變更為花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㈡原告上開帳戶於94年4月15日轉帳170萬元至原告之父張耀南
於華僑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㈢被告張秀敏為原告之母,其餘被告為原告兄弟姊妹,兩造均為張耀南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蓋交付金錢與他人,其雙方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其類型甚多亦均有可能,故主張雙方之間係因成立某一法律關係而交付金錢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又按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何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帳戶內之款項曾轉帳170萬元至兩造之被繼承人被告張耀南帳戶內,係遭張耀南未經其同意取走存摺及印章,而不法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之,是原告就其主張耀南之不法侵占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3年1月3日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趾骨折、左肱骨陳舊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併慢性骨髓炎,數度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生醫院診斷書為證,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其於治療期間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此為原告所自承,而94年4月13日係由原告本人親自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與第三人陳嘉男成立調解,並書立調解書在案,此有調解書附卷可稽,此距車禍發生之日已1年又2個月餘,原告既稱車禍發生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其自行保管,且原告至94年4月15日轉帳之日既無意識不清,縱有行動不便之情事,亦不得僅因其當時與父親共同居住且受傷,即率謂其父張耀南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帳,有不法侵占之行為存在,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張耀南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外,亦陳稱其96年間即發現轉帳一事,並曾向其父要求返還等語,故縱使原告主張張耀南自原告帳戶中轉帳170萬元至自己帳戶內果屬為真,然原告於96年4月即知悉上開情事,其迄至99年11月16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70萬元之損害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
㈡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耀南取得系爭17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僅因無法證明張耀南係因不法侵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即謂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被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張耀南取得系爭款項係為支付原告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等之抗辯係屬為真,然因原告對於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帳戶中雖曾轉帳170萬元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耀南帳戶內無訛,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耀南係因不法行而取得該筆款項及取得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規定,請求張耀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170萬元,實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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