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導發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導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導發與戊○○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仁舍14房內之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8時6分許監獄點名之際,姜導發不滿戊○○起身時腳碰到其枕頭,因而發生爭執,姜導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人在場的舍房內,對戊○○罵「姦恁娘」,侮辱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戊○○之警詢、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同舍房受刑人甲○○、丁○○、乙○○、 林江鎮 、 蕭家南 之陳述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姜導發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戊○○腳碰到其枕頭,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後,對告訴人出言「姦恁娘」一語,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房舍友甲○○、丁○○於審理時證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姦恁娘』」等情相符,復依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所見:被告不滿告訴人腳碰到其枕頭,和告訴人起口角後,對告訴人罵「姦恁娘…」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所言不假,被告於審理時一改前詞,辯稱告訴人和證人交情深厚串通誣陷,伊沒有罵告訴人「姦恁娘」云云,純屬無稽,不足為憑。因此,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不滿告訴人戊○○腳碰到其枕頭,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後,對告訴人出言「姦恁娘」一語,可以認定。
(二)按臺語「姦恁娘」(kanlinnia),字面上是「(我)性侵你母親」之意(主語通常省略),用語者不是具體表明真的要從事、或曾經做過此行為,而是意在嘲諷對方血統不明,暗指對方母親不潔、不守婦道、對方不是父親親生,在注重家庭倫理階層關係的漢文化而言,是極度羞辱難堪的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然是極為粗鄙,更是不見容於性別主流化價值的粗話。但粗話未必等同侮辱,而是要探究用語情境,回歸脈絡,始能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腳碰觸到其枕頭,發生口角,有如前述,而且整間舍房就只有被告和告訴人兩人在對話、起衝突,經證人甲○○、丁○○於審理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1-92、94頁);參酌本院勘驗舍房監視錄影,被告對告訴人說:「姦恁娘咧、擱踩到你的枕頭、腳那麼髒、恁娘咧」(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情緒不悅,更有明確的對話對象(即告訴人),被告辯稱這些粗話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足憑信。因此,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姦恁娘」,用語情境顯然不是一般的口頭蟬、或是交情深厚的好友間為加強語氣以示彼此熟稔程度,而是意在抽象地輕蔑謾罵,貶損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難堪、不快。
(三)被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愛舍34房內,遭同舍房受刑人 賴明輝 辱罵「姦恁娘」,因而提出告訴,受刑人賴明輝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此有上述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經彼偵審程序,被告理應知悉在舍房內對人辱罵「姦恁娘」就是公然侮辱。是依被告過往經驗,更可佐證在本案當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姦恁娘」,應有相當明確的公然侮辱主觀犯意。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所謂多數人,只要3人以上的場合即屬之;又不管是住宅或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可,且實際上不以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公然之程度。查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地點,是在監獄舍房內,當時除告訴人及被告外,有證人甲○○、丁○○在場聽聞,同舍房另其他多名受刑人,此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擷圖為憑(本院卷第
113頁),而案發期間舍房內共計11名受刑人,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可據(偵卷第117頁),依上揭說明,應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辯稱舍房非屬公然場所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憑,其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姜導發於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經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並酌予調整標點符號,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姜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固然不能過度苛求其能夠精熟掌握語言,能難堪地貶損他人一吐怨氣而不涉法律責任,然而被告曾在監獄中被同舍房受刑人辱罵「姦恁娘」而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足見被告很清楚知道在舍房中對別人罵「姦恁娘」是公然侮辱的行為,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在公然場合對別人辱罵「姦恁娘」,仍有合理期待可能性;被告無視證據,仍空言矢口否認犯行,有積極不實陳述,浪費司法資源,而這種「別人罵我姦恁娘是公然侮辱,但我罵別人姦恁娘就不是公然侮辱」的雙重標準心態,更凸顯被告不知自省的惡性;被告歷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現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甚認無誤,其在監期間屢有違規紀錄,有行狀摘要紀錄可考(偵卷第29頁),素行不良;暨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不宜科處罰金刑,故選擇量處拘役刑中度範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