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4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周孟鋼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聲字第4014號束縛身體處分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周孟鋼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周孟鋼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解除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9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先後4次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申請所內公醫門診,為照護被告健康,需帶出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109年10月9日為國慶假期,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戒護人員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授權人員核准,於當日下午2時3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就診結束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僅約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羈押法之規定。從而,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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