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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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簡士傑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簡士傑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僅20分,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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