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幸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幸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被告連幸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302
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幸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2年1月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302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連幸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連幸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案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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