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散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最初補充「王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制式散彈一顆、原有殺傷力之該顆散彈經試射後剩餘之散彈彈殼一顆、原有殺傷力之該顆子彈經試射後剩餘之彈殼一顆」。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故核被告王智弘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業已包含於寄藏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所託,即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匪淺,惟念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一顆、制式散彈數量二顆,數量非鉅,且並無持之以犯罪,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二顆,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爰將剩餘一顆制式散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實際試可射擊發之該顆口徑十二GAUGE制式散彈、非制式子彈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已因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